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1274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是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而制定的。上述规定旨在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并未禁止法院之外的其他主体通过其他方式、途径公开裁判文书。
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住广州市越秀区。
展开剩余89%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8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被上诉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B向A支付侵害姓名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1.张贴《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批前公示》的位置是在越秀区黄**路4号大院3号楼楼前道路旁的大榕树处,不是一审查明的“该大院宿舍区南北出入口位置”。2.一审没有查明,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90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行政判决书)的内容“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A负担。”的事实。3.一审没有查明,B于2017年2月2日就行政判决书所作出的答辩的事实。4.《支持南三楼增设电梯工程依法施工》是分别张贴在位于省委党校大院南片宿舍区唯一出入口处的公告栏上和位于省委党校大院北片宿舍区东出入口处的公告栏上。不是一审查明的“该大院宿舍区南北出入口公告栏位置”。而且,两个公告栏位置并没有张贴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部分。该行政判决书的第11页、第12页是张贴在此前进行《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批前公示》的原址处。5.一审没有查明,省委党校大院宿舍旧楼加装电梯促进会没有进行民间组织登记和B自认是省委党校大院宿舍旧楼加装电梯促进会成员的事实。6.一审没有查明,2017年2月20日张贴在《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批前公示》的原址处,落款为南三楼增设电梯筹备工作小组的《施工通知》和2016年11月14日《广州市小型(临时)建设工程开工备案证明书》的事实。7.庭审中,A主张的是:B在此前进行过《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批前公示》的原址处,公开张贴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一审却称是在“大院宿舍楼南北出入口公告栏位置”。在一审的诉讼程序中,B除了答辩状和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以外,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确立了裁判文书的公开是人民法院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和责任主体,并明确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一审却以“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裁判文书由法院之外的其他主体通过其他方式途径公开”,认可了其他主体公布裁判文书的合法存性。该规定本身就是禁止裁判文书由法院之外的其他主体通过其他方式途径公开的法律。裁判文书的公布,除人民法院外不容任何单位和个人染指。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治社会的建设必须要以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引领。三、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除A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外,B是行政判决书的唯一持有人,虽然其自认没有将该行政判决书散发给其他人,仅是将判决书出示给其他业主查看,但是没有证明不是其将该行政判决书张贴在此前进行《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批前公示》的原址处。B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B辩称,一、坚持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只要法律法规中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公民或者法人就可自行约定或者为一定行为,这就是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从而给公民行为提供了一个无限的自由和保护空间。A认为B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公开行政判决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需就B的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举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认为其在诉讼状中所列举B的行为,即在《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批前公示》的原址处公开张贴行政判决书的行为、将行政判决书散布分发给省委党校大院宿舍旧楼加装电梯促进会的行为、在XXX广东省委党校南片宿舍区唯一出入口处的公告栏和北片宿舍区出入口处的公告栏,以《支持南三楼增设电梯工程依法施工》的形式公开张贴行政判决书等行为,都是B所为。A必须提供以上行为确实是B所为的时间、地点、人证、物证等证据。A状告广州市国土规划局案件,涉及到南三楼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开庭当天,南三楼广大业主集体包车前往法庭进行了旁听。法庭旁听结束后,业主们完全有权利知道行政判决书的结果。正因为如此,当行政判决书公布后,不少业主向B提出要传阅行政判决书的请求是完全合情合理的。B认为行政判决书不是机密文件,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公开行政判决书,因此,让全体参加法庭审判的旁听者和利益相关的业主传阅行政判决书并无错误,所以对传阅的人数、传阅的途径、传阅的方法也就没有做出任何的限定。而且,B也没有资格、没有依据和理由对此做出任何的限定。三、张贴的内容只是客观地摘抄了行政判决书的结论,没有任何的歪曲事实、丑化形象、添油加醋、无中生有、人身攻击的行为,不存在侵害A的姓名权和人格权。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向A支付侵害姓名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是广州市越秀区黄**路4号大院3号202房权属人,B是广州市越秀区黄**路4号大院3号804房权属人。
2016年6月1日,广州市越秀区黄**路4号大院3号楼部分业主向原广州市规划局申请该住宅楼加建电梯。2016年7月17日,原广州市规划局在该大院宿舍区南北出入口位置张贴《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批前公示》。2016年9月27日,原广州市规划局核发穗国土规划建证[2016]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A认为原广州市规划局核发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故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为B及本案B为第三人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粤7101行初2904号。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7101行初29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2017年2月20日,落款为省委党校大院宿舍旧楼加装电梯促进会在该大院宿舍区南北出入口公告栏位置张贴《支持南三楼增设电梯工程依法施工》,其中内容为:“经讨论审议,我们认为南三楼增设电梯工程已经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获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各项许可证件,及时施工是广大业主的共同愿望,因此,我们支持南三楼增设电梯工程依法施工……2016年12月21日,南三楼202房业主状告规划局及B等业主在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第一法庭开庭,2017年1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A贾××(202业主)的诉讼请求…….A贾××提起了上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在行政诉讼期间南三楼业主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是符合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先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特征,是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应给予大力支持”。同时,该公告栏位置张贴上述(2016)粤7101行初290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部分,上方手写“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判结结论(部分)”,A申请鉴定上述手写内容是否为B笔迹,后因无法提供原件而不再申请鉴定。
庭审中,A主张B在大院宿舍楼南北出入口公告栏位置张贴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及将《行政判决书》散发给省委党校大院宿舍旧楼加装电梯促进会使其在公告栏位置通过张贴《支持南三楼增设电梯工程依法施工》公开上述行政判决结果,而裁判文书应由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方式公开,并非张贴方式公开,B恶意公开张贴和散布分发《行政判决书》诋毁A的人格尊严、姓名权、名誉权,给A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B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并非B将《行政判决书》张贴在公告栏,不清楚何人张贴,B也没有将《行政判决书》散发给其他人,仅是将判决书出示给其他业主查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姓名权纠纷,结合A、B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是否侵害A的姓名权以及相关侵权责任的承担。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一环,对于增强司法透明度、强化监督、防止司法权滥用、保障公民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从司法公开及裁判文书的公开性而言,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裁判文书由法院之外的其他主体通过其他方式途径公开。本案中,虽然B作为(2016)粤7101行初2904号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但无证据证明B将该案行政判决书散发并张贴在公告栏,A以此为由推定B散发并张贴公告栏缺乏确凿证据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由此无法确定侵权主体确是B。案涉《支持南三楼增设电梯工程依法施工》仅是对该小区加装电梯事项密切相关的行政判决内容进行公开,并没有歪曲事实和丑化形象,且该公告并非B作出和张贴,即使B将相关行政判决内容向有关业主和组织告知亦不存在侵害A姓名权等人格权的情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和情形,A并无证据证明B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行政判决书的公开并未达到侵害A姓名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程度,故A主张B支付侵害姓名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A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双方确认张贴《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批前公示》的位置为广州市越秀区黄**路4号大院宿舍区南三楼前楼道旁的大樟树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B是否侵害A的姓名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主张B侵害其姓名权,应承担举证责任。A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B将案涉行政判决书散发并张贴在公告栏,其仅以B系该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为由,推断B散发并张贴公告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是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而制定的。上述规定旨在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并未禁止法院之外的其他主体通过其他方式、途径公开裁判文书。最后,案涉《支持南三楼增设电梯工程依法施工》仅是对该小区加装电梯事项密切相关的行政判决内容进行公开,并没有歪曲事实和丑化形象,且该公告并非B作出和张贴,即使B将相关行政判决内容向有关业主和组织告知亦不存在侵害A姓名权等人格权的情形。综上,A并无举证证明B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行政判决书的公开并未达到侵害A姓名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程度,故A主张B支付侵害姓名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A负担。
发布于:陕西省胜亿优配提示:文章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观点。